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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陈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万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先后合伙或者单独购买位于万载县“鬼无塘”山场的林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具体情况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共同部分1、2013年年初至7月,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合伙在其购买的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的山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78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71立方米;2、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合伙在其购买的康乐街道十字布村十五组位于“鬼无塘”山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5.2亩,滥伐林木蓄积51.525立方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单独部分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其购买的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万载严坑临界)、六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86.8亩,滥伐林木蓄积189.875立方米。三、被告人陈某甲单独部分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向鹅峰乡东溪村书记谢某甲购买的东溪村一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滥伐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亩,滥伐林木蓄积6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参与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12.4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者共同参与滥伐立木立木蓄积为228.52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登记表、林权证、收条、万载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证人李某财、寻某某、唐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解:1、没有和陈某甲合伙在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山场滥伐,辩称该山场在2012年就基本被他人砍光。2、十字布村十五组山场只是和被告人陈某甲口头合伙,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3、只是介绍陈某甲购买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万载严坑临界)山场,其没有参与,其只和黎某某合伙购买了东溪村六组的山场。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和欧阳某某合伙在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山场滥伐,辩称该山场在2012年就基本被他人砍光,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合伙购买并砍伐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山场,不能成立。2、东溪村五组(和万载严坑临界)的滥伐与被告人欧阳某某无关,被告人欧阳某某只是帮陈某甲请了司机,帮陈某甲交钱给唐某某,是陈某甲和黎某某合伙。3、被告人欧阳某某没有和陈某甲合伙购买十字布村十五组山场,只是口头说说合伙,不符合合伙的形式,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只不过分了2300元钱。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滥伐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山场,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合伙在其购买的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十五组位于“鬼无塘”山场雇请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5.2亩,滥伐林木蓄积51.5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示意图。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万载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十字布村十五组被砍伐山场面积25.2亩,杉树立木蓄积20.025立方米,杂树立木蓄积31.5立方米。4、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哥哥聂某乙、聂某在东溪“鬼无塘”的山以18000元卖给了陈某甲,该山坐落于“鬼无塘”山顶水坎边,两边是东溪五六组和鹅峰乡严坑村的山场。5、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甲两兄弟来我们十字布村买聂家三兄弟的山,东溪村书记谢某甲要我和陈某甲合伙,我就答应了,有20亩左右,不知道付了多少钱,我没有具体参与经营,给了我2300元钱,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我和欧阳某某买了十字布村插花在“鬼无塘”的一块山,18000元买的,2013年4、5月开始砍一直到7月,做事的万载人是欧阳某某叫的,上高人是我叫的,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二、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向鹅峰乡东溪村书记谢某甲购买的东溪村一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雇请他人滥伐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亩,滥伐林木蓄积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示意图。2、现场勘查笔录。3、林权证。4、万载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东溪村一组“鬼无塘”被砍伐山场林木面积2亩,总立木蓄积为7立方米。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想来买东溪村一组的山,要我介绍一组组长给他认识,陈某甲给了我2000元钱,要我请客吃饭。一组组长寻某某说不卖,我对陈某甲说叫人去砍树,砍倒树看他卖不卖。6、证人寻某某的证言,证明得知上高人在偷砍树木,到山上去,上高人说是买了我们的山,付了6000元钱给村上的谢某甲书记,并要我们听谢某甲的录音,上高人问谢某甲,山上的树是否可以砍,给了2000元钱组长吗?,谢某甲回答:我会做工作,你们用油锯去锯,全部锯翻了他们就会卖。7、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他们到“鬼无塘”山场,与偷砍树的人发生争执打起来。8、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接谢某乙电话告知,上高江南人在一组“鬼无塘”山场砍树,去阻止,互相打起来。9、证人唐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有人偷树,到山上看到上高人在一组的山上,听一组守山的李某财说山上砍倒的树已卖给上高人就下山,路上碰到一组组长寻某某说没有卖,回到山上与砍树的争吵打起来。10、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开始帮陈某甲砍树,有2、3个月,8月16日,来一伙万载人和陈某甲等人争吵打起来。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陈某甲叫我们帮他装树,万载这边来好多人和陈某甲兄弟打起来,我帮陈某甲砍树3-4天。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帮陈某甲两兄弟装十多天前帮他们砍的树时和万载人打架。2013年6月份前后,我们帮陈某甲兄弟在“鬼无塘”万载县人的山上砍了约一个星期的树。13、证人李某财的证言,证明我与谢某丁等三人商量好将砍下的树卖给上高人,经我与上高陈老板联系,以3000元卖给他,正当装好车时,组长寻某某等人来说不卖了,后来打起来。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谢某甲打我电话说,一组的山说了,我给了谢某甲2000元钱,说给组长的,十几天后又给谢某甲1000元钱。8月初,谢某甲告知我,他和一组组长说好了并给了组长2000元钱,我可以去砍一组山上的树。8月11日左右,我请人到一组山上砍树,一组的老队长来,我才知道谢某甲没有帮我把一组的山买好,我就叫砍树的人停下来,在老队长等几个村民的同意下,以3000元钱价把我们在一组山上砍好的树买下来,并讲好16日装树。8月16日,我叫人去装树,并叫了一组老队长来,万载东溪来十几个人,说我们不能动树子,老队长要我不要理他们,东溪一组组长到山上,不肯,我就把村书记谢某甲录音给他听,组长说他没有收2000元钱,这时,东溪的一伙人开始打我弟弟,双方打起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卖了一车杉树给他。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2013年7、8两个月卖杉树给他们,6-8车左右。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7月,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合伙在其购买的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的山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78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7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万载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东溪村五组“鬼无塘”山场,砍伐面积78亩,杉树立木蓄积62立方米,杂树立木蓄积109立方米。3、证人唐某某(东溪村五组组长)的证言,证明东溪村五组在和上高交界的“鬼无塘”有六十亩左右的山场,2013年6月份以12000元钱卖给了上高姓陈的和十字布村叫“林根”的(合伙),是口头协议,“林根”付的钱,还差5000元未付,山上的资源不好。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陈某甲因为运木头要从东溪村五组的山场经过,又买了东溪村五组集体的山场几十亩,是靠上高江南和“鬼无塘”坝子边的那块,12000元买的,是我付的钱,付给组长唐某某,只付7000元,还5000元在我手里,我没有合伙,我只是介绍。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我还和欧阳某某合伙买了东溪五组的一块山,共18000元,我付了一半9000元给欧阳某某,由欧阳某某付钱给五组。针对上述指控,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丁、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帮他人到“鬼无塘”山场砍过树,只砍一个多小时,山上有少许小杉树,还有柴火,基本是荒山,以前被人砍光过。2、证人陈某义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间,东溪村书记谢某甲叫他的朋友陈某义买五组的山场,陈某义见山上没有什么树就不想买,要他买,他到山上去看,基本是荒山,向谢某甲提出不买山,但可以要山上的柴火,谢某甲答应,他叫陈某财、易某某等人砍了半车,东溪五组的村民和万载林业公安的人就来了。对公诉机关的该次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购买了和上高交界的“鬼无塘”山场,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也有此供述,但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在庭审中均否认在该山场滥伐林木,辩称在公安机关供述购买五组山场,并非上述指控的山场,本案没有被告人指认的证据和砍伐工的证言,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陈某丁、易某某、陈某义的证言证明山场在2012年就基本是荒山,认定滥伐山场面积78亩,立木蓄积171立方米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所为,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存在疑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在该山场滥伐面积78亩。立木蓄积171立方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其购买的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万载严坑临界)、六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86.8亩,滥伐林木蓄积189.875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示意图。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万载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东溪村五六组被砍伐山场86.8亩,杉树立木蓄积68.975立方米,杂树立木蓄积120.9立方米。4、证人唐某某(东溪村五组组长)的证言,证明有一个小水坎和严坑交界的那块山卖给欧阳某某,是和上高交界的两块山一起卖的,一共12000元钱,欧阳某某付的钱,还差5000元未付,除了上高人,还有一个姓黎的合伙,是从7、8月左右开始砍树的,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5、证人龙某某(东溪村六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该组有一块坐落于“鬼无塘”的山场,于2013年打早禾后以2.5万元钱卖给了欧阳某某和严坑村一姓黎的,姓黎的付的钱,打早禾后开始砍伐,没有办许可证。6、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我和黎某某合伙买了东溪六组的一块山,是我们找到六组组长龙水生谈的,25000元钱买的,黎某某付的钱,8月中旬开始砍,有时我请人,有时黎某某请人,约砍了8车,卖了3万元左右。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欧阳某某、陈某甲)陆陆续续买了东溪村五六组在“鬼无塘”的山,大约在2013年7月,欧阳某某和陈某甲散伙,欧阳某某和他买了东溪五组位于“鬼无塘”的靠近严坑的一块山。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购买滥伐东溪村五组靠近严坑位于“鬼无塘”山场,辩称是介绍陈某甲购买,其供述只和黎某某合伙购买东溪村六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陈某甲否认购买滥伐东溪村五组靠近严坑位于“鬼无塘”山场,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和黎某某合伙购买东溪村六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与黎某某证明和欧阳某某合伙购买东溪村五组位于“鬼无塘”山场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被告人指认的证据和砍伐工的证言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调查报告,五六组滥伐面积为86.8亩,未区分五组或六组的滥伐面积,无法确定各自的滥伐面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共同滥伐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十五组位于“鬼无塘”山场林木,立木蓄积51.525立方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滥伐万载县鹅峰乡东溪村一组位于“鬼无塘”山场林木,立木蓄积7立方米,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甲滥伐万载县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上高江南临界)位于“鬼无塘”山场林木及指控被告人伙同黎某某滥伐万载县鹅峰乡东溪村五组(和万载严坑临界)、六组位于“鬼无塘”山场林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指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十字布村十五组山场只是口头合伙,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是否出资和参与经营,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是和被告人欧阳某某合伙,被告人欧阳某某也承认是口头合伙,被告人欧阳某某还分得赃款2300元,该山场滥伐是二人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根明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