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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广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武云贞,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闯及其辩护人武云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广闯伙同他人,从房主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6月10日许,冒用房主名义,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李×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骗取钱款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人张广闯伙同他人,从房主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6月22日许,冒用房主名义,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张广闯伙同他人,从他人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7月6日许,冒用房主名义,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张广闯,从房主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7月25日许,虚构房主”张浩”,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张×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1.48万元。五、被告人张广闯,从他人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8月1日许,虚构房主”张浩”,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毛×签订《租房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人张广闯,从他人处承租北京市某小区房屋后,于2014年8月14日许,虚构房主”张浩”,以出租该房屋为由,与被害人马×签订《租房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1.8万元。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万×、李×1、杨×、张×、毛×、马×的陈述,证人刘×1、黄×、田×、李×2、史×、郝×、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广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广闯在第一、三起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广闯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移动电话机四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广闯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八百元(含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冻结的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八角一分,户名张广闯),发还被害人万×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李×1二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杨×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张×一万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毛×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马×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