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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蒋红梅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蒋红梅。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稽核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红梅与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本案涉嫌其工作人员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原因消失,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平、蔡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笔架山信用社工作人员林娜燕于2011年5月以业余揽储为由,要求原告蒋红梅将存款存入被告所属的笔架山信用社。原告蒋红梅于2011年6月将现金25万元交到被告所属的笔架山信用社,并由笔架山信用社出具盖有其业务公章的凭条。原告蒋红梅于2011年底,清理凭证后,到笔架山信用社要求取款,被告告知该款未入账,其工作人员林娜燕已不知去向,不能支付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蒋红梅存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25万元系个人民间借款,原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答辩人对民间借贷不负有法律责任。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持2011年6月1日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是答辩人内部的记账凭条,不是存单或者存折,不是存款关系的有效凭据。基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和其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的款项是交付给林娜燕个人,具体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而凭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原告未实际向答辩人所辖业务机构交付存款25万元,双方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被告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日《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上的日期与业务公章上的日期不一致。3、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林娜燕涉嫌诈骗一案的综合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林娜燕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4、时间2011年6月1日《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这不是存款的存折或者是存单;原告自认是民间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5、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林娜燕是诈骗,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6、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收到25万元存款,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不是存折或者存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存款,且从该证据的三性分析来看,与原告的诉求及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并不能证明双方不能产生存款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具的存单,只是证明原告因为多次存款产生的利息,对于法律允许,的利息应该得到支持;证据5,该判决只能作为是对林娜燕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6,这是被告内部办理业务的鉴定报告,对外不能达到其抗辩的理由。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011年6月1日《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是林娜燕交付给原告的,上面加盖的被告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是真实的。其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另行论述。证据6是被告对在原告所述存款时间里被告是否收到存款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仅证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无原告所述存款记载内容。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娜燕系该行员工,曾先后在被告所属太平坊信用社、笔架山信用社工作。2010年前后,林娜燕为支付承诺给别人的高额利息,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蒋红梅借钱。2011年6月1日,蒋红梅与林娜燕经过对账,确认借款金额达15万元,同时,被告人林娜燕提出再次增加借款,蒋红梅再次借给林娜燕10万元,林娜燕向蒋红梅出具了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林娜燕在该存款凭条上“户名”栏填写有蒋红梅的名字;时间填写为“2011年6月1日”;在“币种及金额”栏填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也填写了表示25万元的阿拉伯数字。并在上面偷盖有“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业务公章(1)”印模,该印模内显示的时间为“20110419”。在“复核”栏处有林娜燕的签名,“经办”栏加盖了“90404林娜燕”员工私章。2011年8月前后,蒋红梅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人林娜燕提出还款,林娜燕先后两次偿还给蒋红梅10万元,因考虑到后期仍会发生债务往来,所以,25万元存款凭条没有变更,实际金额为15万元。2011年11月21日、12月9日,蒋红梅分两次借给林娜燕4万元,后林娜燕只偿还1万元。林娜燕除支付蒋红梅利息7.38万元外,余款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挥霍。另查明,林娜燕因涉嫌金融票证诈骗被逮捕。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娜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娜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被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出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首先,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必须有合同双方存款的合意。本案的原告并没对被告作过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借”给林娜燕,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也是林直接给付原告。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也无林娜燕借职务之便揽储的意思表示。其次,储蓄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性交付行为。原告持有的存款凭条虽加盖了被告印鉴及林娜燕私章,但凭条上没有注明存款的类别和利率,与储蓄机构同期出具的真实存单或者存折在样式、记载事项、印鉴、开具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存款凭条是有瑕疵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该瑕疵存款凭条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关于存款凭条取得当时的情况,原告在庭审时称林娜燕有揽储业务,要他存款,且利息高些,这样就把钱交给了林,林把存单交给她。其陈述与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是将款项借给林娜燕,林并没揽储的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存款凭条持有人即原告并没实际向被告交付《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所记载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储蓄存款合同、个人之间的借贷等法律关系应当能予区分,在明知林娜燕是个人借款,还接受其偷盖业务专章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存在主观上的非善意和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妥善保管印鉴,但其管理上的瑕疵与原告资金受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骆启新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