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才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程公司)诉被告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被告才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定于每月25日双方对清当月发货明细,被告于对账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月按照累计欠款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12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12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6959.06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7004元,(该违约金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才坤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水泥属实,但本公司只认可水泥款,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对账单上的单价超出了水泥的同期价款,违约金、资金利息都计算到对账单里的。本公司中间给过他们利息,他们计算有重复,需要核实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5000吨,单价340元/吨。另有说明“1.价格随行就市,调价以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为准;2.此价格含运费。”并定于每月25日双方对清当月发货明细,乙方(被告)按月与甲方(原告)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乙方付清当月货款。总额垫资一百万,月结70%,滚动付款。累计欠付货款按2%每月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在终止合作或本协议到期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超出30天,乙方对甲方欠付款项每月按3%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于次月5日前给付。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2013年2月5日对账单显示,1月份原告供应水泥895吨,每吨单价370元-385元不等,货款333175元,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加上上月欠款,合计欠款1011344.50元。以后双方继续交易,至2013年5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4月份原告供应水泥777吨,每吨单价390元,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6124.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至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4月对账明细表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出卖的货物,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直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除已经给付的部分货款,尚欠1436124.5元货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被告对账结算的次日起计算。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累计欠付货款按2%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在终止合作或本协议到期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超出30天,乙方对甲方欠付款项按每月3%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于次月5日前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但所有对账单均显示为最低单价每吨370元,最高每吨390元。虽然合同约定有“价格随行就市”,但需“调价以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调价的协议以证明上述结算价格是“调价”的单价。因此,该“对账单”实际上变更了合同中有关本金和利息等约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612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1元,由被告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进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