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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凤和与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和,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凤和,男。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土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男,职务主任。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凤和(赵凤河)与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和的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和诉称,1999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因交水利费在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存根一份。该款经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单位以无钱为由推托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利息45648元(按月利率2.4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委会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赵凤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赵凤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99年6月16日收据存根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款事实;2、2007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曾索要过欠款,被告单位欲以地抵债。3、(2011)桦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佳民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以月利率2.4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为:1999年6月16日,被告为交水利费,在原告处借款10000月,约定利率3分。事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以2010年到期的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用以偿还欠款本息,但该协议和承包合同没有按约定履行。至2014年10月,经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于海龙之手偿还原告利息款3000元后再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索要此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凤和与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分计算利息,虽然提供了生效判决予以证实,但该判决解决的是1994年村集体借款纠纷,本案被告借款发生在1999年,因国家贷款利率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调整,经审查,199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2.07分,故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利率调整为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199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2分,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