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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冬生、葛云波与汪敬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冬生,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葛云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敬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张冬生、葛云波诉被告汪敬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生、葛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龙、被告汪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生、葛云波诉称:被告为了建设余井镇���井村柴阁寺,以柴阁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投资的柴阁寺厨房二层及整体内外墙装饰、三楼四周封火墙、主楼前门厅楼梯等土建、装潢工程。约定工程款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但被告拒不结算、付款。2013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条据,被告单方面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欠条并单方面注明“原合同作废”。原告不同意被告废除合同也不同意分期付款,但被告称欠条不要拉倒,要钱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汪敬军在庭审中辩称:建寺庙是事实,2013年原告让我出具欠条分期付款。2014年10月底付50000元��2015年底付50000元;2016年底付清。2014年未付,庭审中可以付10000元,下欠40000元在2015年农历二月底、五月底各付20000元。其余按原计划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为了建设余井镇余井村柴阁寺,以柴阁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投资的柴阁寺厨房二层及整体内外墙装饰、三楼四周封火墙、主楼前门庭楼梯等土建、装潢工程;原告完成厨房及门庭主体工程封顶后,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底给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前付清;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将从竣工之日起向被告索取违约金及利息。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3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张冬生建柴阁寺(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特注分期三年内还请。一、2014年10月底��50000元;二、2015年年底付50000元;三、2016年年底付清(拾万元);特注原合同作废”。2014年10月底的5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以被告单方面变更付款期限的行为无效及未按欠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付款期限已到或者加速到期的条件为理由具状起诉。庭审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余井镇余井村柴阁寺的建设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工程已建设完毕交付被告,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基于民事活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因为工程价款可以通过鉴定确认,故原告以不收欠条就无法与被告确认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违背原告真实意思。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并且注明原合同作废,原告收执欠条,是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底应该支付的50000元,被告未履行义务,该行为是否构成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或加速到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被告未履行2014年10月底的支付义务是属违约,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辨权,请求判令未到期的付款期限已到或加速到期。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底的应付款50000元,已违约,原告诉求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支付的10000元应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敬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冬生、葛云波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冬生、葛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冬生、葛云波负担3225元,被告汪敬军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