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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健,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丁剑清、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作为小区保安,在本市天河区华利路44号保利香槟花园门口看守门岗时,与被害人尹某某因出入小区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期间万某用脚踹打尹某某嘴部,并对尹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尹某某牙齿脱落达2枚以上(经鉴定,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万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受害方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作为小区保安,在本市天河区华利路44号保利香槟花园门口看守门岗时,与被害人尹某某因出入小区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万某用脚踹打尹某某嘴部,并对尹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尹某某牙齿脱落达2枚(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以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双方虽然发生言语争执,但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