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某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民族解放纪念馆路南胡同李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将李某某放在炕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1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某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苏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