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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廷万诉杨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万,杨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袁廷万,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龚道炎,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澧县一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生产街**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礼,男,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袁廷万诉被告杨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万的委托代理人龚道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廷万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杨文礼因经营体育器材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杨文礼自愿用工资卡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文礼以工资卡遗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礼偿还原告袁廷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850元。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文礼向原告袁廷万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杨文礼的自书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的事实;4、照片2张,拟证���被告曾经承诺因自己年龄已高,如过世后在自己抚恤金中偿还或者也可以用自己在购买位于澧阳镇新河村北苑路26-6号3间2层房子中出资的70000元中的部分资金来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杨文礼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文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杨文礼因经营体育器材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5‰。借据表现形式为:今借到袁廷万同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经营体育器才周转之用用我杨文礼工资卡作抵押备注:月息壹分五厘(壹万元月息为150元)借款人:杨文礼林曼娟2010年3月5日。后经原告袁廷万多次向被告杨文礼催讨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礼立据向原告袁廷万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廷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并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杨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