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洪玉与杨家军、宿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玉,杨家军,宿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洪玉。被告杨家军。被告宿海新。原告刘洪玉与被告杨家军、宿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玉,被告宿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玉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杨家军雇佣他为其承揽的胶州西湖公园工地铺大理石地面,每方12元���期间被告杨家军曾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劳务结束,被告所欠劳务费一直未支付。他多次找杨家军及曾经为被告杨家军带工的被告宿海新催要劳务费,但二被告一直不给。2013年1月18日,被告宿海新给他出具欠工资3288元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19日,被告杨家军给他出具西湖工地另一个小组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明欠他工资款2575元,上述被告杨家军共计欠他工资5863元。该款过后他多次追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863元。被告宿海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他主体不适格,他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他当时和原告一组,他负责记账,他不欠原告劳务费。他和原告都是被告杨家军的雇员,负责为被告杨家军承揽的工程铺大理石岩板,当时约定杨家军给他们每方12元,经结算刘洪玉共计工资3288元,他就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另外的他就不知道了,现被告杨家军也欠他的劳务费。被告杨家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军曾用名杨艳军。2012年春天,被告杨家军因需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铺大理石岩板,被告宿海新曾在工地记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家军共欠原告劳务费5863元,其中被告宿海新记账3288元,被告杨家军另行为原告提供劳务,计款2575元,并分别出具欠款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刘红玉总工资3288元宿海新元月18号”、“证明欠人工费2555元大写贰仟伍百伍拾伍元正零加20元大写贰拾元正杨艳军2013年元月19号”。上述款项被告杨家军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军欠原告劳务费5863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宿海新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杨家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宿海新支付劳务费,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军支付原告刘洪玉劳务费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