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绰号“二老薛”,无业。2002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和朋友魏某二人酒后回到宣化区师范街农药厂家属楼薛某租住地。薛某听邻居说有人往院内投放有毒鸡肝喂狗,怀疑是韩某所为便找其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薛某先动手杵了韩某的脸部和头部,随后薛某和韩某相互殴打,韩某的眼部、胸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施侠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某是基于对投毒者的气愤而发,一时冲动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和朋友魏某二人酒后回到薛某在宣化区师范街农药厂家属楼租住地。当薛某听邻居说有人往院内投放有毒鸡肝喂狗,便怀疑是韩某所为并找其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薛某先动手杵了韩某的脸部和头部,随后薛某和韩某相互殴打,韩某的眼部、胸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薛某一次性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韩某自愿对薛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薛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了与韩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陈述了与薛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薛某与韩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薛某问谁往小区院里撒狗药了以及与韩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对薛某讲过把狗拴住,听说有人往院子里扔东西了,别让狗给吃了,后来听说因为这事薛某和别人打了一架等情节;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看到师范街农药厂家属院有人打架等情节;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韩某被打了,后看到韩某躺在地上等情节;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9、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受理、侦破以及抓获被告人薛某等情况;10、(2002)宣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薛某2002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薛某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12、调解协议、财务收领据、谅解书,证实薛某与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韩某自愿对薛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薛某从轻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施侠提出被告人薛某是基于对投毒者的气愤而发,一时冲动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建议对薛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重新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薛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邓红伟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