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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静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静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张传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原告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骆勤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静栓,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胡伟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静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传胜、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被告胡静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第一被告胡静栓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在广德县桃州镇钱村村委会北300米处,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重伤。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胡静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受重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的治疗,现基本康复。原告张某甲治疗终止后,由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事故共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89985.73元损失。另查第一被告胡静栓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二被告赔偿89985.73元(医疗费:292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静栓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由我垫付,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胡静栓已经给付,原告起诉的是侵权关系,胡静栓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胡静栓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胡静栓依据合同到我公司理赔。根据我公司与胡静栓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应让原告出庭查看伤情进行判断。交通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胡静栓负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交通费1000元;9、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张传胜为父子关系;10、学生证,证明原告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静栓为合格的驾驶员;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9283.53元;14、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明细。胡静栓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某甲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疑。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在本起事故中的花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胡静栓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胡静栓除医疗费外垫付了2700元治疗费用。张某甲、保险公司对胡静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与胡静栓签订合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张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证明自己向胡静栓告知了注意事项。胡静栓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只叫我签字,没有告知注意事项,也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12、13、14,保险公司与胡静栓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显示张某甲与张传胜户籍地为桃州镇凤井社区,结合证据10,可证明张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胡静栓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免责。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第一被告胡静栓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在广德县桃州镇钱村村委会北300米处,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静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张某甲于1998年9月1日出生,居住在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就读于广德县桃州镇桃州中学,系在城镇生活学习的居民。张某甲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分别就医于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和广德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4天,医疗费为29283.53元。2014年9月24日,张某甲的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损伤所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三)胡静栓驾驶的皖X**号小轿车车主为胡静栓,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四)本案中张某甲医疗费由胡静栓垫付,数额为29283.53元,且胡静栓另行垫付了2700元其他费用。(五)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安徽省2013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胡静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做出胡静栓全责,张某甲无责的认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胡静栓的过错行为导致张某甲受伤并致残,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静栓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张某甲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29283.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住院24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天×20元/天=480元。(3)营养费,张某甲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张某甲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天×101.57元/天=6094.20元。(5)残疾赔偿金: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标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3114元×20年×10%=46228元(8)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同时张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险公司抗辩称张某甲的医药费已由胡静栓垫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违背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目的,限制被保险人利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292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9585.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药费292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0363.5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7922.2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57922.2元=67922.2元。张某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89585.73元-67922.2元=21663.5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胡静栓)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胡静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胡静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甲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1663.53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胡静栓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张某甲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92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63.53元,合计应赔偿89585.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胡静栓垫付的医疗费29283.53元及垫付的其他费用2700元,合计31983.53元,该款从本案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胡静栓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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