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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禄松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矿矿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关闭资金13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关闭资金135000元。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以煤矿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据,载明月息3分。然而当周某某要求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以各自理由和借口推诿。请求判决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偿还借款本金捌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由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周某某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3、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洋溪白塘煤矿等20家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提出的决定。拟证明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系要关闭退出的落后小煤矿。5、新化县上梅镇北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是同一人。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予质证。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4、5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的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某借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2013年1月24日,今借到周某某同志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四个月,按月付息3%,借款人钟某某。”借条上加盖了新化县桑梓镇新某某煤矿公章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法规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核减。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财产保全费1208元,合计4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