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NA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区七道泉子岗北侧停车场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王某某系外伤性(交通肇事)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偶同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标线),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NA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区七道泉子岗北侧停车场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王某某系外伤性(交通肇事)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偶同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标线),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其父亲,在2014年10月28日接到工友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在西外环路七道泉子岗北侧停车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我驾驶辽NA5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沿西外环路行驶到七道泉子停车场前向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驾驶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外,还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