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想耕种曹先志的田,来到本村“大井背”,为了便于耕种,曹某某用锄头把田里的茅草刮倒,但未把刮倒的茅草归堆,于当天12点多钟,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田中间点火焚烧刮倒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1796.1亩,其中有林地120.1亩,灌木林地220.5亩,宜林地1455.5亩,活立木蓄积量10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7日,曹某某到临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想耕种曹先志的田,来到本村“大井背”。为了便于耕种,曹某某用锄头将田里的茅草刮倒,但未将刮倒的茅草归堆,当天12时许,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田中间点火焚烧刮倒的茅草,烧了一阵后,曹某某看见田里没有明火了,只是还有烟和火星,就回家了。后因风大,田里又重燃明火,而且火势增大并向周围的田里扩散,最后蔓延至附近山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1796.1亩,其中有林地120.1亩,灌木林地220.5亩,宜林地1455.5亩,活立木蓄积量102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曹某某到临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因失火造成的林木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曹某丁、黄某丁、卢某某、曹某戊、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失火案现场照片;5、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6、《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我国森林管理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796.1亩,其中有林地120.1亩,灌木林地220.5亩,宜林地1455.5亩,活立木蓄积量10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失火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曹某某作出的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建议对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邓传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