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旭艳诉平风良、长治县恒毅纺织厂、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艳,平风良,长治县恒毅纺织厂,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赵旭艳,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风良,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县恒毅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平旭刚,厂长。被告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怀忠,厂长。原告赵旭艳诉被告平风良、长治县恒毅纺织厂、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艳及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风良、长治县恒毅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平旭刚、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艳诉称:一、被告平风良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平风良向原告借款64.5万元。2、2014年8月底被告归还原告20-30万元。3、以长治县恒毅纺织厂作为抵押物。除上述约定,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被告平风良于2014年8月20日又依同一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1、被告平风良向原告借款64.5万元;2、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条款;3、被告平风良以其一人实际投资兴建并实际控制的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财产抵押物,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等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三、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将人民币64.5万元出借给被告平风良,其给原告打下借条。然而,被告平风良既没有依据第一份合同于2014年8月底归还原告20-30万元,也未依两份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等款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平风良借原告64.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贷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违约情况下的抵押担保事宜。3、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平风良为长治县恒毅纺织厂、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风良因其经营的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资金短缺,即向原告赵旭艳借款64.5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8月20日先后签订借款、借贷合同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旭艳贷给被告平风良人民币64.5万元;8月底还款20万-30万元;违约用纺织厂抵押。借贷合同约定:1、原告赵旭艳贷给被告平风良人民币64.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息3分,利息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结清。2、借款担保方式,以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作为担保物,到期不能归还以该厂财产及设备偿还本息。该合同在落款处加盖了长治县恒泰煤炭加工厂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旭艳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被告平风良现金64.5万元,被告平风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赵旭艳现金(64.5万元)陆拾肆万伍仟元整,平风良,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平风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平风良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被告平风良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平风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平风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风良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平风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抵押条款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4.5万元(本金)×5.60%÷365天×172天×4=68083元。因此,原告赵旭艳应得本息7130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旭艳本金及利息共计713083元。二、驳回原告赵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平风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