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余粮与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粮,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陈余粮,男,汉族,1968年9月24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廖超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959-1。法定代表人张朝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方庆,该公司职工。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慧,该校校长。特别委托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余粮诉与被告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兆武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兆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洪军、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余粮的委托代理人廖超超、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庆、第三人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粮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秀山育才中学扩建工程劳务,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泥工工种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该工程的泥工工种劳务,但被告至今尚欠20000元劳务费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第三人亦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三人在该工程的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20000元减少为676.28元。被告天瑞公司辩称,一、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学生宿舍楼、食堂的泥工劳务以及其他部分砼浇筑,我司愿意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工程施工后期,育才中学代我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我司不清楚具体代付金额,故致诉讼。二、关于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面积按图纸上的面积进行计算,即:学生宿舍楼13435.86㎡、食堂2640.69㎡。关于单价,原告主张学生食堂单价按照手写修改的进行计算,我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手写修改的内容不清楚为何人所改,我司不认可,应当按照打印部分单价进行计算。关于应付总款,我司计算的应付工程款为1327418.65元(详见我司提交的结算表)。关于我司已付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我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660194元,第三人代我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我司认为应以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准,但第三人未提交相关凭证,而是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代付金额640000余元予以认可。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应扣结算总价款的2%,即26548.37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时间未到,该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依法应当在本案中扣留。综上,我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27418.65元-660194元-640000元-26548.37元=676.28元。第三人育才中学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纠纷。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欠付任何人工程款。同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高院正在二审,该案件由于需要以高院的审理结果为准,应当予以中止。原告陈余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及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陈余粮工程款收支清单》一份,证明应收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支付的金额、第三人代付的金额是64万元左右。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是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打印载明的是81元/㎡,手写修改的是118/㎡,我们只认打印部分。对于证据二,学生宿舍楼、食堂的工程量有问题,应当按照图纸计算,单价应当以81元/㎡计算。已收款是正确的,代付款写的是1100000元,但是开始原告陈述的是64万元。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育才中学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天瑞公司为支撑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一份,证明学生宿舍楼、食堂的面积,亦证明原告收支清单上的面积记载错误。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单价是81元/㎡。证据三、《劳务结算表》一份,证明了应付劳务费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应扣的保修金,除了第三人的代付款金额,原告确认的金额是64万元,剩下的金额是676.28元。对被告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余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我们认为应当按照118元/㎡计算,添加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三,是被告自行计算的,保修金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是2万元左右,而被告计算的金额才6百多元。我们已经提交了10万元保证金,该保修金不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育才中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第三人育才中学为支撑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诺相应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对于第三人育才中学举示的证据,原告陈余粮的质证意见:该承诺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认可其法律效力。被告天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系法院生效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系被告单方所作的结算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第三人的抗辩,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陈余粮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天瑞公司认为仅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676.28元,原告对于该金额亦无异议,同时将其主张的20000元减少为676.2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陈余粮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其明确为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再查明,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陈余粮在育才中学扩建工程中是泥工班组,在此承诺,于2013年8月6日在育才中学办理了结算,已结清所有劳务费(包括保修金),我负责结清属于我班组所有劳务工人工资,劳务工人不再与育才中学和天瑞公司发生任何经济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陈余粮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自行计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76.28元,而原告对于该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被告自行计算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676.28元,而原告对于该金额无异议,同时将原诉讼请求金额由20000元减少为676.2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余粮工程劳务费676.2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余粮负担27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兆武审 判 员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