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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敏与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陈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敏,男,汉族,32岁。被告陈明,男,汉族,32岁。原告李敏诉被告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被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新华路中央名筑3号楼2单元601室。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余款15万元待原告的房产证出来后支付,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房产证,后通知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积极配合,现原告李敏要求被告陈明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被告陈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房款不属实,原告诉称于2014年1月取得房产证,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告知其取得房产证并索要剩余房款。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房款,但原告未能同意,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李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授权委托书、电话详单及房产证,拟证实原告李敏委托被告陈明的哥哥办理买卖房屋的相关事宜,并办理了公证,在原告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向被告哥哥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房产证于2014年1月办理完毕。被告陈明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电话详单及房产证不予认可,认为房产证没有原件相印证,电话详单不能证实原告履行告知义务。2、原告李敏与被告陈明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出售价格为26万元,后被告支付11万元,剩余15万元未支付。被告陈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拟证实因被告未能履行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受到影响。被告陈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银行的征信系统不了解,且不能证实被告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敏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陈明哥哥陈涛作为受托人,办理归还房屋公积金贷款、查询房产档案、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出售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敏与被告陈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敏将其位于博乐市新华路中央名筑3号楼2单元601室出售给被告陈明,房屋价款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余款16万元待原告的房产证出来后由原、被告共同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还原告的贷款,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明向原告李敏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李敏向被告陈明交付房屋。后被告陈明又支付房款1万元,余款15万元未支付。原告李敏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发生过住房贷款的逾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陈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房产证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并负责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原告李敏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明应当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对原告李敏要求被告陈明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敏主张被告陈明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告知义务及被告陈明有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敏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其精神带来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李敏负担591元,由被告陈明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