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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安友与范良金、范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友,范良金,范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87号原告吴安友。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良金。被告范定花。原告吴安友诉被告范良金、范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良金、范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友诉称,被告范良金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事项约定明确。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吴安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良金、范定花共同偿还原告吴安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一笔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范良金、范定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四、《借条》二份,待证被告范良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良金、范定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良金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范良金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范良金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案涉两笔借款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是否由被告范定花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问题,由于上述两笔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定花未能提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良金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范良金、范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良金、范定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安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范良金、范定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计2547.50元,由被告范良金负担25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