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耀南、王发家等与王跃华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南,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家,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芳,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美,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华,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得钧,系王跃华儿子。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黄升剑,被上诉人王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钧、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与王跃华为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王兆松、郑穗华生前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长龄桥,有自建平房四间及祖遗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幢(附属其他建筑)。1996年王兆松对上述房产补办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于1997年3月领取了徽岩集建字第2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兆松,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164.5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4.51平方米),四至为北:菜地;东:胡友根户;南:院坦;西:叶继成户猪栏,一直未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郑穗华、王兆松分别于2006年9月、2013年7月先后去世。郑穗华未留遗嘱。王兆松去世前于2009年4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王兆松所有的存款、抚恤金和遗留的现金由其五个子女平分;2.关于房地产的处理:……由五个子女协商决定,应以有利分割,大致相当为主……;3.王兆松父亲在世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已处理的房地产等问题,已成历史,应予维护……。王兆松的该自书遗嘱由王发家保管,王兆松去世后,2013年7月14日王发家将该遗嘱在兄弟姐妹(王跃华由其子王得钧代理)同时到场检视后公布,此后,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王跃华分割了王兆松遗留的现金及银行存款,但分给王耀南、王发家的银行存单存款共计本金15500元(其中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合计3500元,账号分别为10xxx33、10xxx17、10xxx78,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徽州支行12000元,账号17×××31)却因存单密码问题,致王耀南、王发家无法实际支取,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另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为此,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9年9月,王兆松投靠王某戊,将其户口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长龄桥迁入了王跃华户位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中街69号的住址。王跃华2008年1月再婚,王跃华、汪淑娟夫妻对王兆松晚年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本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表示对诉争的房屋如因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能进行处分,可按照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同时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但遗嘱人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王跃华均为郑穗华、王兆松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郑穗华、王兆松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均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诉讼中,对王兆松遗留的银行存款尚有共计本金16139元及利息应归王耀南、王发家继承所有,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郑穗华、王兆松遗留的房屋部分,应属郑穗华、王兆松夫妻共有财产,郑穗华未有遗嘱,对其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兆松自书遗嘱涉及郑穗华的财产部分应为无效。王兆松自书遗嘱未对房屋部分作具体处理,遗嘱表示“大致相当”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王兆松晚年王跃华、汪淑娟夫妻对王兆松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对此分配遗产时,王跃华可以适当多分。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诉请对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号、160号的房产,予以评估变卖后均分的意见,因继承的不动产处分前应当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故对该诉请意见,不予支持。王跃华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应归王跃华享有;靠胡友根户的二层老屋是王跃华1980年改建的祖父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范围;平房建造时,王跃华出资、出力,应属父母和王跃华共同财产的意见,因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不符,不予采纳。王跃华辩称王兆松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遗嘱的内容与王兆松其后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的意见,因王跃华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兆松遗留的银行存单存款共计本金15500元(其中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合计3500元,账号分别为10xxx33、10xxx17、10xxx78,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徽州支行12000元,账号17×××31)及相应的利息由王耀南、王发家共同继承所有;二、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号、160号的平房四间以及靠胡友根户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和附属其他建筑由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及王跃华共有,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各自继承享有19%的份额,王跃华继承享有24%的份额;三、驳回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各负担36.5元,王跃华负担57元。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王跃华的母亲于2006年去世,父亲于2013年去世。父亲生前曾经立有遗嘱,遗留的房产由五个子女协商决定分割,应以有利分割,大致相当为原则。父亲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160号不动产及其附属其他建筑物(原老宅厨房、猪圈被拆除后新建附属建筑)。原审判决认定王跃华夫妇对王兆松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多分房产,首先与遗嘱意愿不符。其次,王兆松晚年与王跃华共同生活,因王兆松有退休工资,每月支付给王跃华500元补贴,用于弥补王跃华夫妇日常对王兆松的照应。王跃华的行为是基于子女对老人法定的赡养义务。其24%的继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另外,王兆松生前所立遗嘱表明:遗留的田地山林由农村户口的继承人继承。该遗嘱不仅是王兆松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160号不动产院落内的自留地院地、菜园地未进行确认继承份额,属于对诉请的漏判。王兆松去世后尚有房屋修理费11088元遗留在徽州区房管局,王跃华一直不配合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领取,一审期间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曾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原审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另行对以下财产判决并分割:1.依法对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160号不动产及其附属其他建筑物(原老宅厨房、猪圈被拆除后新建附属建筑)平均分割;2.依法确认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160号不动产院落内的自留地院地,菜园地由户籍为农村户口的上诉人继承;3.对在徽州区房管局保存的房屋修理费11088元遗产,王跃华协助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共同领取后平均分配。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王跃华承担。王跃华答辩称:一、关于附属建筑(老宅厨房、猪圈拆除后的新建附属建筑),该房屋现在是二层楼房,该楼房系王跃华夫妻于2009年合法建造,属于王跃华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厨房、猪圈已不复存在,标的物灭失。二层楼房是完全独立的建筑,并非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所称的附属建筑,而且合法取得了审批手续。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配,该上诉请求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关于自留地及菜园地,我方认为自留地和菜园地依法应当由王跃华拥有使用权,一审期间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也并未提出对自留地、菜园地进行分配,该请求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讼争的158、160号在内的所有土地是祖父分配给王跃华,王兆松没有处分权。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诉请的自留地、菜园地由有农业户口的上诉人继承与法相悖。王跃华的非农业户口不影响其对自留地和菜园地的使用权。王兆松于2010年1月15日立下遗嘱,菜园地由王跃华夫妻共有,王跃华依据遗嘱取得了菜园地的使用权。三、关于房屋修理费,不在原审诉讼范围之内,一审中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应当另行主张。四、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要求不动产平均分配,事实依据不足。与王兆松生前的口头意思表示不符。原审判决王跃华夫妻尽了较多照顾义务,适当多分遗产,合法恰当,也符合其遗嘱大致相当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提供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王兆松尚有住房维修金11088元在徽州区房管局;证据二、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审判决对自留地及王跃华利用猪圈、厨房翻建的房屋没有分配处理;证据四、王国芳书写证据一份,证明2000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王兆松与其老伴的起居生活主要由王国芳照应;证据五、王跃华的个人简历一份,是从教委调过来的一份顶班档案,证明1979年顶班到2002年期间,王跃华一直在外地,不在老家。这23年中,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的是其他四个子女。王跃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的住房补贴,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照片中所反映的房屋现状属实,遗留菜园地字样是打上去的,无法证明是否是该菜园地;证据四,该证明是王国芳自己书写,相当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各自书写并且出庭作证,证明中所陈述的与事实并不相符,王跃华在上述时间内也在照顾父母;证据五,对方没有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可。本院对王跃华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王跃华因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新的诉请,针对该诉请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作为补充证据:证据一、王跃华的土地承包证,证明王跃华原系农业户口;证据二、岩寺镇政府的舆情通报,主要内容是因为有人在网上反映王跃华的二层楼房是违法违规建筑,岩寺镇人民政府答复中提到,贴文中反映的王跃华夫妇为住房困难户,利用老住房进行了改建,证明王跃华的二层楼房是合法建造的,王跃华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证据三、2010年1月15日王兆松所立遗嘱一份,证明菜园地由王跃华夫妻继承。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王跃华的土地承包证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原来系农村户口也无异议,恰恰说明在王跃华顶班后,户口性质发生了变化。对证据二2013年10月17日岩寺镇政府的通报,从该证据本身看,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排除政府相关部门想要平息负面舆论而做出的回应,其证明王跃华二层楼房取得审批手续,合法建造,应当出具审批手续,否则仅凭舆情通报无法证明该楼房是经过审批的,又是合法建造的。非农业户口不得使用农村宅基地。对证据三2010年1月15日的遗嘱,这份遗嘱第一次在庭审中出现,我方提供的遗嘱已经在一审中经过双方质证,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该份遗嘱是否是王兆松本人所写,其真实性无可考证。即便是真实的,与后一份遗嘱相矛盾,也应当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另外王跃华是城镇户口,他没有资格继承该土地使用权,王兆松对菜地也无权处分,该菜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份遗嘱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王跃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可证明二层楼房系由王跃华建造,该楼房不属遗产范围;证据三不具合法性,因王兆松无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关于自留地及房屋维修金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在二审时,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王耀南等要求对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158、160号不动产及其附属其他建筑物(原老宅厨房、猪圈被拆除后新建附属建筑)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因新建附属建筑系王跃华建造,不属遗产范围,对其他建筑,原审法院根据各子女对王兆松的赡养情况以及王兆松所留遗嘱,酌情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王耀南、王发家、王国芳、王跃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怿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