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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倩与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高倩,女,197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原告高倩与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倩及其代理人苏海峰,被告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倩起诉称:高勇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高倩借款共计90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5日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5日,高倩与高勇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5日欠款本金90万元,利息322800元,借款到期后,高勇没有偿还借款,故高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勇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高勇支付律师费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勇承担。被告高勇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但是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高勇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一、高勇于2013年2月5日向高倩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高倩借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高勇确认已经收到高倩出借的前述款项,高倩对高勇享有债权。二、经高勇确认,截止2014年9月5日高勇尚欠高倩本金90万元,利息322800元。三、高勇承诺积极筹款和落实债权转让等方式偿还欠高倩的借款本息,否则高勇承诺赔偿因此给高倩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处有高勇签名确认。2014年12月,高倩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的事项为,代理委托人参与与高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法院审理,具体委托权限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人支付法律服务费58000元。2015年1月12日,高倩向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8000元。诉讼中高倩称,高勇所欠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高倩提供的《债权确认书》、《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勇向高倩出具《债权确认书》,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高倩依约向高勇提供了相关款项,高勇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高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高倩依据欠条要求高勇偿还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倩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债权确认书》中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高倩自愿将2014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高倩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倩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债权确认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高倩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费,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倩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倩律师费五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高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