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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与被告白文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白文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房伟,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刘建美,女,汉族,住沾化区。原告曹振荣,女,汉族,住沾化区。原告房某,女,汉族,住沾化区,法定代理人曹振荣,女,汉族,系房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龙,男,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巩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与被告白文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白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00时许,被告驾驶鲁M60M**号轿车行至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消防大队附近,与原告亲属房宗通驾驶的鲁M6X6**号轿车相撞,致房宗通车毁人亡。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鲁M60M**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3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文龙辩称,沾化交警大队针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正确,答辩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停下车,并保护现场,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进行报警。沾化交警大队主办人员来了后,封锁现场,答辩人积极参与救援,跟随120到达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药费也是答辩人所付。这足以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逃逸行为。所以,沾化交警大队认定的答辩人弃车逃逸定性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的全过程,综合分析答辩人是否存在逃逸问题,撤销沾化交警大队认定的答辩人逃逸行为。答辩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司认为该案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弃车逃逸,所以在商业险中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时许,房宗通醉酒驾驶鲁M6X6**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附近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白文龙驾驶的鲁M60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房宗通死亡,白俊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文龙弃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房宗通和白文龙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房宗通与白文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房宗通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346元。房宗通所有的鲁M6X6**号小型轿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鲁M6X6**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白文龙系其驾驶的鲁M60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房宗通事故发生时已满24周岁,系原告房伟、刘建美之子,原告曹振荣之夫,原告房某之父,事故发生前在沾化城区经营“乐道百货超市”且满一年以上。作为被扶养人,房某事故发生前已满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白文龙驾驶证、鲁M60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房宗通与白文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白文龙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未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的被告白文龙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免责主张予以支持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文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34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28120.5元。原告举证证明死者房宗通事故发生前在沾化城区经营“乐道百货超市”且已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经营。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因原告房某系未成年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40.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17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3.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93元(46386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房宗通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房宗通近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49.35元计算,即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5300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4)第24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鉴定费票据,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0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04757.65元,由被告白文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302378.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112346元;二、被告白文龙赔偿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302378.83元;三、驳回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白文龙负担7475元,由原告原告房伟、刘建美、曹振荣、房某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白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