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加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春兰,张加加,张花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委托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加加。原审被告张花娥,成年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上诉人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征,原审被告张加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9日8时,张加加驾驶张花娥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路口时,与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春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春兰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王春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兰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2414.99元。出院后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4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2013年7月24日,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滨价鉴字(2013)第00100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为386元。王春兰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人员系游立民(王春兰丈夫)和王秀兰(王春兰妹妹),均系农村居民。游瑞艳(王春兰女儿)1998年11月出生;王进堂(王春兰父亲)1938年出生,司秀英(王春兰母亲)1937年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依据王春兰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王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414.9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180天)、护理费10166.10元(49.35元×33天×2人+49.35元×1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元(7393元×3年×10%÷2人+7393元×10%×5年÷6人+7393元×10%×5年÷6人)、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386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7873.09元。鲁M×××××号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系张花娥。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王春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后续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王春兰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可适当上浮。王春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春兰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春兰医疗费624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63554.99元的10%为6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加加、张花娥赔偿王春兰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合计2350元的10%为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春兰负担300元,张加加、张花娥负担125元。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6355.5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与张花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王春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春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辩论结束前,上诉人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限制对方权利,排除己方责任,属无效条款。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加加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花娥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和危险承受程度不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机动车对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本案中,王春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对不足部分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对于其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其格式条款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对抗。综上,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