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树贤西路44号前路段时,碰撞郑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其本人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醉酒标准。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钟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