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毕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在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46-25号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赵某身后用手捂住赵某嘴部,将赵某的黄色女式拎包抢走。2013年9月11日,在彰武县丹霍路46-47路东侧300米处,被告人毕某将下班回家路上的被害人赵某甲用手将嘴捂住并推倒在地,将其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3年12月3日,在彰武县丹霍路06-5号门前,被告人毕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杨某某左手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步步高白色手机一部,价值735元。2013年12月18日20时10分,在彰武县丹霍路40-31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赵某乙身后用右手捂住赵某乙的嘴,然后拉拽赵某乙右胳膊上的粉色挎包,将赵某乙拽倒后把挎包内的现金120元和一部手机抢走。2013年12月18日20时21分,在彰武县丹霍路46-38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尹某身后用右手捂住尹某的嘴称,把钱拿出来,我就不动你,尹某从衣服左侧内兜里拿出340元交给毕某,之后毕某逃走。2013年12月23日,在彰武县丹霍路46-19号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背后用双手搂住其脖子,并用手拉拽王某某右胳膊上的灰色女士拎包,将王某某的拎包及包内的3000元钱、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价值757元。2013年12月25日,在彰武县丹霍路58-25号东侧胡同自北向南130米处,毕某从被害人孙某某身后用手捂住其嘴部,然后用另一只手拽孙某某右肩上挎着的背包,将背包内的波导牌手机抢走,价值264元。2014年1月4日,在彰武县丹霍路506-20号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张某身后用右手捂住其嘴,左手搂住其腰将其摔倒后,用手将张某左胳膊上挎着的女士拎包(包内有三张会员卡,一个充电手电筒,一盒双黄莲口服液)抢走。2014年2月8日,在彰武县丹霍路46-13门前,被告人毕某从被害人陈某某背后用手捂住陈某某嘴,将陈某某的黄色女手提包以及拎包内的200元钱抢走。2014年3月8日,在彰武县丹霍86-25号南侧胡同处,被告人毕某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单肩背包从其背后抢走,包内有530元钱及钱包一个。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毕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52-17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殴打并以语言威胁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遭到李某某反抗后逃跑。被告人毕某抢劫总数额69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毕某抢劫使用暴力轻微,其中部分系抢劫未遂,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8日,在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居民区胡同内,以单身女性为作案目标,采用从被害人身后捂嘴、抱腰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携带的皮包等财物,共作案10起。其中,于2013年5月23日20时50分许,在丹霍路46-25号门前抢劫被害人赵某拎包,因赵某反抗抢劫未逞;于2013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在丹霍路46-47号路东300米处抢劫被害人赵某甲自行车车筐内的皮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红色直板手机和现金4元;于2013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在丹霍路40-5号门前抢劫被害人杨某某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及现金34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在丹霍路46-38号门前抢劫被害人尹某现金340元;于2013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在丹霍路40-31号门西侧抢劫被害人赵某乙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120元;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在丹霍路54-19号门前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拎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二部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其中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757元;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在彰武镇百亩园综百超市南侧胡同内抢劫被害人孙某某背包一个,包内有波导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4元;于2014年1月3日18时15分许,在丹霍路52-20号门前抢劫被害人张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三张德克士会员卡,一个手电筒及一盒药;于2014年2月8日20时20分许,在丹霍路46-13号被害人陈某某家,趁陈某某进院后准备关大门之机,进入大门内用右手捂住陈某某的嘴,将陈某某推倒在地上,并打陈某某鼻子一拳,将陈某某的黄色挎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于2014年3月8日20时10分许,在彰武镇丹霍路48-25号南侧胡同内抢劫被害人宋某某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30元。2014年3月16日18时45分许,毕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下班回家后没关大门之机,进入武镇丹霍路53-17号李某某家室内,用右手捂住李某某双眼,左手捂住李某某嘴,威胁李某某别喊叫并将李某某按倒在地上,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表示没有钱,毕某让李某某准备1万元第二天来取,还恐吓李某某不许报警。毕某从李某某家逃出后,被接到报案后在现场附近进行搜索的公安民警抓获。综上,毕某抢劫11起,抢劫数额为9350元。本案审理期间,毕某的亲属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20时50分许,赵某在回家时走到彰武镇丹霍路46-25号门前时,一名男子用一只手捂住她的嘴,用另一只手抢她的手机,手机掉地后又抢她拎包,她在保护包时没站稳倒在地上,那男子没抢到物品就跑掉的事实及赵某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6-25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3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赵某甲回家走到彰武镇丹霍路46-47号路东300米处时,一名男子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左手将她自行车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红色直板手机和现金4元的事实及赵某甲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6-47号路东侧300米处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1份、2014(00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杨某某从家出来行至丹霍路40-5号门前时,一名男子从她身后用双手抱住她腰,然后用右手拽她左手上挎的拎包,将她拽倒地上后将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及现金3400元的事实及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0-5号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杨某某被抢手机价值735元的事实。4、被害人尹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她在彰武镇丹霍路46-38号自家门前被一男子从后面用手捂住嘴,说把钱拿出来就不动她,她因害怕就从衣服左侧内兜里拿出340元交给那个男子的事实及尹某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6-38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赵某乙在彰武镇丹霍路40-31号自家门口西侧,被一名男子从后面用右手捂住嘴,把她拽倒后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120元的事实及赵某乙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0-31号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2014(00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王某某在彰武镇丹霍路54-19号自家大门前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搂住脖子,用另一只手将她拎包抢走,包内的诺基亚手机二部及现金3000元被抢走的事实及王某某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54-19号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王某某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一部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757元的事实。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1份、2014(00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在彰武镇百亩园综百超市南侧胡同内自家附近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搂住脖子并挡住她的嘴,用另一只手将她的背包抢走,包内有波导牌手机一部的事实及毕某辨认出位于综百超市南侧的彰武镇丹霍路58-25号东侧自北向南约130米处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孙某某被抢手机价值264元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1月3日18时15分许,张某在彰武镇百亩园“至诚不锈钢”南侧胡同往家走时,被一名男子从后面用右手捂住嘴,用左手搂着她的腰将她拽倒,然后将她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张德克士会员卡,一个手电筒及一盒药的事实及张某辩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52-20号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2月8日20时20分许,陈某某回到彰武镇丹霍路46-13号自家,进院后准备关大门时,一名男子进来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将她推倒在地上,还打她鼻子一拳,她挣扎时,那名男子将她的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的事实及陈某某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6-13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8日20时10分许,宋某某骑电瓶车行至彰武镇丹霍路48-25南侧胡同内时,一名男子从她身后用一只手按她右侧面部,用另一只手将她的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30元及钱包一个的事实及宋某某辨认出毕某系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48-28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辩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16日18时45分许,李某某下班回到彰武镇丹霍路53-17自家后,一名男子趁她没关大门进入她家室内,用右手捂住她双眼,左手捂住她的嘴,威胁她别喊叫并将她按倒在地上,向她要钱,她表示没有钱,那名男子让她准备1万元第二天来取,还恐吓她不许报警后逃跑的事实及李某某辨认出毕某是抢劫她的人;毕某辨认出彰武镇丹霍路53-17门前是其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的事实。12、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他自2013年5月下旬至2014年3月8日,他10次在丹霍路居民区的胡同内抢劫单身妇女皮包,在抢劫过程中他采用从被害人身后捂嘴或抱腰等方式。2014年3月16日他在百亩园一胡同跟随一名妇女进入其家中,用手捂住被害人眼睛并将被害人按倒,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表示没有钱,他让被害人准备钱并说他第二天来取,还恐吓被害人不许报警。他从被害人家出来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毕某出生于1991年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毕某多次抢劫、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毕某在抢劫中使用暴力轻微,其中部分抢劫未遂,主动退赃、退赔,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