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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与张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张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军,男,1969年1月8��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张生军与天香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经充分协商,由张生军为天香海岸公司供应大理石用于天香海岸公司装修。张生军按天香海岸公司的要求供应了部分大理石,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443690元,天香海岸公司仅支付80000元货款,并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363600元,加盖天香海岸公司公章并由天香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字。之后天香海岸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的空头转账支票。张生军多次催要,天香海岸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张生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香海岸公司支付张生军货款363600元。天香海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香海岸公司与张生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张生军的大理石送给了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与天香海岸公司无关。张生军出示的欠条是张生军趁天香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天香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本身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天香海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天香海岸公司欠付张生军大理石余款363600元。张生军持票号为09228617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该转账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出票日期,张生军主张天���海岸公司以该支票支付10万元货款,但该支票未能承兑。天香海岸公司称该转账支付系其支付给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的支票,否认其与张生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生军与天香海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张生军提交的欠条及转账支票,该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天香海岸公司辩称欠条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天香海岸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辩称与张生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张生军请求天香海岸公司支付货款3636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香海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生军货款三十六万三千六百元。天香海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承揽了天香海岸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张生军拿到了给张××供应大理石材料的业务。在装修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天香海岸公司针对张××,张××再针对张生军等材料商。天香海岸公司从未对张生军支付过款项,其持有的一张空白支票是天香海岸公司给张××的,张××又给张生军的。所谓“欠条”的来由是,当时张生军妻子求曾宪同为其出具一张装修中使用大理石材料的数��和金额的证明,以便其向张××要款。曾宪同在酒醉之下没看清什么,就在张生军妻子拿出的一张纸上签了字,不记得盖过章。当时公司公章就随意放在办公桌上,张生军妻子很容易拿到并加盖。且“欠条”第一行“标题”和下面的金额明显不是一次性打印出来的,可见造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没有了第一行“标题”,就不能证明这是一张“欠条”性质的字据,故从证据上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生军的诉讼请求。张生军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天香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生军是给天香海岸公司送的货,不认可天香海岸公司关于张生军是给张××送货的说法,欠条也是天香海岸公司出具的,应当由天香海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理中,天香海岸公司提交一份安全协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修中的大理石工程是严××负责施工的,严××对着张××,张生军不是给天香海岸公司供货。张生军认可该安全协议中“张军”的签名系张生军所签,称中天日日红图文设计中心将在大理石上打孔位置损坏,为此需要供货商张生军对大理石上的窟窿进行修补,为此张生军收取修复费用并签字,但认为此协议是2013年3月19日所签,与2013年8月28日的在案欠条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天香海岸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该安全协议是张生军与代表日日红图文设计中心的徐×之间签订的关于由严××对大理石材上的窟窿进行修复、加固以及该修复、加固费用由日日红图文设计中心承担的协议,其中亦未反映张生军是向张××供应大理石的内容,也不能从中得出该结论,更不能推翻在其之后产生的在案欠条,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天香海岸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天香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天香海岸公司与张生军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大理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生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转账支票之在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天香海岸公司上诉除继续持其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即该欠条系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账支票系其给张××的,又由张××给张生军的之外,于二审中又提出该欠条第一行“标题”和下面的金额不是一次性打印,由此认为张生军造假之主张。但张生军对天香海岸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予否认,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天香海岸公司应对其反驳张生军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张生军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生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天香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