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温明胜与刘军海、马雪平、王万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明胜,刘军海,马雪平,王万亮,鲁昌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胜,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海,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平,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亮,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马家村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昌祯,男,29岁,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温明胜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海、马雪平、王万亮、鲁昌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万亮、刘军海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温明胜借款30000元,并由王万亮、刘军海为其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王万亮、鲁昌祯、刘军海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温明胜借款60000元,并由王万亮、鲁昌祯、刘军海为其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王万亮、鲁昌祯、刘军海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温明胜借款50000元,并由王万亮、鲁昌祯、刘军海为其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王万亮、刘军海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温明胜借款40000元,并由王万亮、刘军海为其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王万亮、刘军海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温明胜借款60000元,并由王万亮、刘军海为其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后王万亮因债务纠纷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王万亮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间,通过其两个银行账户分14次向原告温明胜的两个银行账户转账208900元。被告王万亮的两个银行账户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温明胜的两个银行账户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明胜与被告王万亮、鲁昌祯、刘军海间的借贷行为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应当认定是三被告对借贷行为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通过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查询记录可知,被告王万亮在首笔借款发生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8900元,被告刘军海主张该款是王万亮偿还原告的借款,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并不能详细说明该款的其他性质和用途,且上述14笔转款发生在首笔借款之后,上述14笔转款应当认定是被告王万亮偿还原告温明胜的借款。因原告温明胜与被告刘军海均不能说明王万亮偿还5笔借款的先后顺序,应当视为王万亮按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借款,因此上述5笔借款,只有被告王万亮、刘军海于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尚欠原告31100元,其余的4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刘军海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万亮、刘军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明胜借款31100元;二、驳回原告温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温明胜负担6502元,被告王万亮、刘军海负担968元。上诉人温明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温明胜与被上诉人王万亮曾多次发生借款业务,不单单是涉案的这五笔业务,王万亮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原审判决以其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调查记录,简单片面的认定王万亮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温明胜还款2089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如此认定,会导致被上诉人在未收回原始借据的情况下,用银行账户转账还款的方式重复偿还温明胜的债务。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转账208900元是偿还温明胜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且相互矛盾。根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王万亮分十四次向温明胜账户转账208900元,但是在此期间温明胜的对应账户也分四次向王万亮的账户转账10820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截止到2013年5月9日王万亮就偿还了61500元,此时,第二笔借款6万元尚未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万亮偿还上诉人温明胜借款2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万亮承担。被上诉人刘军海、马雪平答辩称:上诉人温明胜原审时出示的借条及支付凭证明确说明涉案的借款支付方式是现金,而不是银行转账,故温明胜主张银行转账方式的汇款应抵销还款不能成立。涉案借条中有部分是刘军海后添的借款人的名字,并不是借款当天刘军海本人所签。温明胜与王万亮之间频繁、长期借款,数额巨大,明显系民间高利借贷行为,但并未通过借条体现出来。民间高利贷的潜规则就是不还清全部本金,欠条一律不还,温明胜仅出示借款凭条,但并未能提供与借条相对应的现金交付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万亮、鲁昌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温明胜的委托代理人称出借款有现金亦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数额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王万亮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数额。上诉人温明胜主张的出借款24万元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之间,原审判决认定王万亮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4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208900元系对借款的偿还,该事实认定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温明胜主张上述借款系对2013年4月10日之前借款的偿还,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温明胜上诉称“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截止2013年5月9日王万亮共偿还了61500元,此时,第二笔借款6万元尚未发生。”对此,同样因温明胜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万亮的还款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偿还,温明胜对其收到的超过已发生借款数额的款项并无合法占有理由,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一并抵销后期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温明胜主张其向王万亮的汇款108200元,该部分款项均发生于本案争议的借款产生期间,且温明胜认为出借款的交付有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出借款的交付。如果温明胜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并非交付的出借款,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温明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温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