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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雄英与被告游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英,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雄英,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游洪,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陈雄英与被告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英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游洪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雄英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3日前”。被告游洪借款后,原告陈雄英发现被告游洪开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将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误填到出借人一栏中,被告游洪便于同月23日再开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雄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提前到2014年2月23日。借款后,被告游洪拒绝向原告陈雄英支付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游洪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判令1、被告游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洪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雄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游洪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雄英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的事实。2、被告游洪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游洪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由于被告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游洪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雄英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3日前”。2013年11月23日,被告游洪重新向原告陈雄英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将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到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雄英向被告游洪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游洪未予偿还,故原告陈雄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雄英与被告游洪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游洪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游洪依法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游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游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洪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雄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游洪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游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8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坤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霏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