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12月23日到茶坝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殴打原告家庭成员,常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在共同生活中添置了大量的家庭共同财产,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12月23日在茶坝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男到女家生活)。1991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玲,1995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玲,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林。2011年腊月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分居生活,被告仍履行照顾家庭、子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原则。原、被告婚后长达近三十年,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