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工人,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用钥匙开门进入淮矿集团某矿单身宿舍3栋606室,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的医保卡后通过某烟酒店老板张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以刷医保卡获取提成的方式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分别刷取卡内现金240.79元、476.28元和396.9元,朱某获得现金700余元。后朱某将医保卡放回原处。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用钥匙开门进入淮矿集团某矿单身宿舍3栋606室,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的医保卡后通过某烟酒店老板张某乙等人以刷医保卡获取提成的方式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分别刷取卡内现金46.58元和和1553.41元,朱某获得现金1000余元。后朱某将医保卡放回原处。案发后,朱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现金2714元。另,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消费记录,到案经过,收据,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