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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严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BJ7**的福克斯牌小轿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富洲支路时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带,严某随后逃离。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二支队民警陈甲、欧某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在通知车主后准备将该车拖离现场,此时,严某与其朋友王某、杜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严某上前对民警陈甲、欧某进行殴打,后在民警对严某进行约束的过程中,严某还将出警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联芳派出所民警陈乙打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严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严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4.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陈甲左眼眶外侧皮肤抓痕长度大于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乙颈项部抓痕长度大于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严某已向被害人陈甲、欧某、陈乙表示歉意,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欧某、陈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某、刘某、冯某某、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