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恒娟与郑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恒娟,郑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韩恒娟。被告:郑小兰。原告韩恒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小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取款项后,被告仅按月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余欠原告利息8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4个月);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此后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案涉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利息实际支付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标准计付的上限限额,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恒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108000元。rr减少的如果郑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郑小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