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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尹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云、代理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XX在运送玉米的途中,因车陷入泥里,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山河屯林业局旭日经营所施业区350林班26小班内,用油锯非法采伐根径16公分的水曲柳一株及根径12公分的核桃楸树一株,合立木蓄积0.071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20元。并将采伐的树木截成木段垫入车辙内方便陷入泥里的车辆驶出。案发后,因淤陷严重侦查人员无法将木段从车辙内清理出来。被告人尹XX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台;书证被告人尹XX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等;证人王X军、徐X岩、韩X伟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尹XX的供述与辩解;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在未经批准且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木1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后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