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闫怀玉与孙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怀玉,孙吉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86号原告:闫怀玉,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营,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怀玉诉被告孙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怀玉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被告孙吉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怀玉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分多次向原告采购砂石、沙子等建筑材料,但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并未付清全部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07,8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人民币207,800元;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64,16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吉营辩称,欠款属实,可以支付2014年一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自为被告供应砂石。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闫怀玉砂石款人民币207,8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前分两次偿还,于2014年8月14日前偿还人民币107,8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愿意承担全部欠款人民币207,800元25%年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愿意承担全部欠款人民币207,800元25%年利息”,此条应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结合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怀玉货款人民币207,800元;二、被告孙吉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怀玉货款人民币207,8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驳回原告闫怀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0元,由被告孙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丹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