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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振林与广州市规划局其他2015行初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林,广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梁振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奀仔(原告之父),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韬、李琼,均为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梁振林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履行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振林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韬、李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林诉称,我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因截污工程于2009年6月24日被广州土地开发中心征用一部分并拆除,当时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的经办人口头同意我原址复建房屋,但没有写入协议内。68号房屋被拆除后,因有电线阻挡,故我未能及时复建。我在2012年春天复建房屋时,遭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的阻挠。我向被告提出请求批准我原址建回,被告一直不予同意。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原址报建。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父亲梁某向我局下属海珠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分局”)提交《信访申请书》,请海珠分局就其拟持宅基地证办理报建手续的问题给予答复。海珠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以《关于梁某信访申请书的答复》(穗规海珠[2013]565号)予以答复,告知其根据2000年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中关于规范农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规定,2000年12月底已停止原有《农民宅基地证》的使用,实施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制度,因此海珠分局已经不受理持宅基地证申请报建的建设项目。信访人梁某不服海珠分局的穗规海珠[2013]565号《关于梁某信访申请书的答复》,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局提交《信访复查申请书》,要求我局对海珠分局的答复给予复查。我局于2013年12月31日以穗规信[2014]5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穗规海珠[2013]565号的信访复查意见的函》答复原告,维持海珠分局穗规海珠[2013]565号文信访答复意见。截至目前,梁某或原告均没有向我局申报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原告未按有关要求备齐资料向规划部门提出仑头南便涌68号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宅基地房屋使用人,原告持有的穗海新字第NO.5042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更改为原告,宅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是41.6988m2,建筑种类为砖木结构壹层,南便涌截污工程补偿拆除建筑面积6.84m2。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签订《南便涌截污工程宅基地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征用乙方仑头南便涌68号宅基地房屋。经双方实地丈量,68号宅基地房屋实拆建筑面积6.84m2,甲方以支付货币方式对乙方(原告)作出补偿。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拆迁房屋原地复建问题的记载。原告于2012年初对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进行基础挖桩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下称官洲街)的城管执法队员制止。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信访复查。期间,梁某因不服官洲街作出的《群众信访答复函》,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对梁某作出《信访复查告知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房屋位于海珠区仑头村南便涌67号、68号。区土地开发中心在实施南便涌截污工程过程中,协议只是拆除了仑头村南便涌67、68号房屋的厨房及厕所,按货币补偿,并没有同意其在原址复建。2009年,您将以上两间房屋拆除后合建一栋四层房屋。经现场查实,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00.6m2,建筑面积450m2的房屋,已大大超过原证载面积。……并告知梁某如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2013年9月12日,梁某向被告下属海珠分局递交《信访申请书》,要求被告允许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南便涌68号报建手续,并在原址复建,并要求被告下属海珠分局根据《信访条例》在15天内处理,并给予答复。被告下属海珠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穗规海珠[2013]565号《关于梁某信访申请书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南便涌68号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请原告与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和协调解决。二、关于宅基地房屋报建问题,根据2000年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中关于规范农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规定,2000年12月底已停止原有《农民宅基地证》的使用,实施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制度,因此海珠分局已经不受理持宅基地证申请报建的建设项目。对此,原告不服,申请信访复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穗规信[2014]5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穗规海珠[2013]565号的信访复查意见的函》答复梁某,维持海珠分局穗规海珠[2013]565号文信访答复意见。原告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第13条:“规范农民住宅建设管理。2000年12月底停止原有《农村宅基地证》的使用,实施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制度,……”之规定,原告凭已经停止使用的穗海新字第NO.5042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向被告下属海珠分局申请办理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所属海珠分局不予受理,并向原告代理人梁某作出穗规海珠【2013】565号《关于梁某信访申请书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区土地开发中心口头同意复建68号房屋,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原址报建,核发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振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