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杨××,王××,杜××,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席××,男,住山西省五台县城。系死者之夫。附带民事原告人席××,男,现住五台县城。系死者之长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席××,男,现住五台县城。系死者之次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席××、席××的法定代理人席××,系其父亲。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男,现住五台县沟南乡松台村。系死者之父亲。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女,现住五台县沟南乡松台村。系死者之母亲。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均为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县樊庄。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地址:大同县县城南梁。法定代表人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席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杨××(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司机杜××驾驶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晋B608**、晋BZ7**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神保线亨通加油附近因司机操作不当,致杨××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4)第33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本案的肇事车车主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22456×20=449120元;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5+13166×7÷2=11191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以上五项共计654234.5元。原告要求其中按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并在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2、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3、事故车晋B608**/晋BZ7**挂货车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租房协议及出租人身份证和出租房屋土地证,席××、席××所在学校证明,用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席××、席××、席××及死者生前在县城居住常年居住的事实。5、死者杨××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用以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情况。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证明,用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未到庭未予答辩。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住宿费没有实据,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杜××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所有的晋B608**、晋BZ7**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亨通加油站附近,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行走的杨××碰撞,致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五公(法)鉴字(2014)22号《鉴定文书》定:杨××系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胸腹部致严重创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和附带民事原告人长期在五台县城锦绣苑小区居住,且县城打工,两个孩子在县城学校上学;被害人姊妹两人,其父杨××为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除领取保险赔偿金外,被告人另外补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先前已付3万元,当即交付7万元)。被告人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明确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杜××进行了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晋B608**、晋BZ7**挂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鉴定文书;4、扣押物品清单;5、保险单复印件;6、村委会、居委会、砚城派出所租房协议及出租人身份证和出租房屋土地证;7、学校证明材料;8、打工、误工证明;9、被告人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等;10、询问笔录;11、被抚养人户籍证明;12、山西省大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已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山西省大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杜××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杜××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杜××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被告人杜××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驾驶晋B608**、晋BZ7**挂货车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明显远大于行人,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证明和学校及打工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意见,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山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3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产生必要的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正当需求,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害人父亲杨××为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不属于被赡养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8021.5元(其中席××5358.56元、席××71188.56元、王××11474.38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为565345元。此项赔偿款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45534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5万元,下余赔偿款14276元,因被告人杜××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明确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该项赔偿款应视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杜××的追索;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91069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市凯旋鹏程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租赁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有异议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同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席××、席××、席××、杨××、王××共计46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胡亚萍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