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作欧与汪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欧,汪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林作欧。被告汪国平。原告林作欧为与被告汪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汪国平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林作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作欧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汪国平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由被��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归还。原告于同日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汪国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催要未果,被告并躲匿,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国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作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汪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汪国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作欧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汪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林作欧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汪国平向原告林作欧借款10000元,被告汪���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林作欧借人民币10000元,于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嗣后,被告汪国平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平尚欠原告林作欧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平应归还原告林作欧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汪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国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