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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魏士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魏士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5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士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魏士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昌、被告魏士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魏士真驾驶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客车在沪宜公路利民路路口与原告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魏士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6,598.42元、护理费7,531元、交通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士真承担。被告魏士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与其协商,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起诉产生的,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最多认可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500元和修车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原告的发票金额,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在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事故前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发放的工资来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上述三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士真驾驶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利民路路口处,适逢原告张勇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魏士真过错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士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09.70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勇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勇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3、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事发时原告张勇在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2,403.80元,其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50元;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张勇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7、事发后,被告魏士真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500元和车辆修理费1,15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对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原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魏士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士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原告张勇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809.70元,确系原告张勇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事发前平均工资2,403.80元/月计算5个月。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事发后工资的辩称意见,原告称事发后发放的是事发当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考虑原告伤情及2014年1月之后再未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故不再扣除相应金额;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3,8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2,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2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合计110,362.70元;二、被告魏士真应赔偿原告张勇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魏士真先行垫付给原告张勇2,650元相折抵,被告魏士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5,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54.87元,由被告魏士真负担1,305.1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