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詹学劲与何志刚、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学劲,何志刚,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詹学劲,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志刚,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黄州区。被告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63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2614359-6。法定代表人刘友斌,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6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5100270-1。法定代表人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严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詹学劲与被告何志刚、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学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何志刚、被告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学劲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何志刚驾驶鄂J×××××号小车由团风镇往黄州方向行驶至团风县团方大道中南钢构厂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志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富公司,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但与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詹学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团公(交)事认字(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②被告何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①被告何志刚的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鄂J×××××号小车的行驶证;②被告正富公司、平安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何志刚的个人基本情况;②被告何志刚具备合法驾驶资格;③鄂J×××××号小车系合格车辆,其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富公司;④被告正富公司和平安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卡,拟证明鄂J×××××号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据五:①团风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②团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39273.65元;②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医嘱全体两个月。证据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22%,误工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证据八:①武汉富诚五金汽配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②原告与武汉富诚五金汽配经营部的劳动协议,拟证明①原告在武汉富诚五金汽配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②武汉富诚五金汽配经营部系合法经营单位。证据九:武汉市红钢城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红钢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青山区红钢城三街18号务工居住。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损失1600元。被告何志刚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鄂J×××××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富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志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团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共计40106.65元,拟证明被告何志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933元。被告正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肇事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但原告各项索赔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正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备合法资格情形下,愿意理赔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依约还享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享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证据二:平安保险公司住院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何志刚、正富公司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正富公司和平安公司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何志刚对原告的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被告正富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何志刚对原告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八,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详细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佐证。对原告证据九,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务工居住情况。对原告证据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被告何志刚提供证据拟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933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是否为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何志刚、正富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应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用药范围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未提出证据指出原告何种医疗措施或具体用药系非医保范围,且该类医疗费损失已明确列举为“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涵及的范围,再者,交通事故的伤者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具体使用何种药物或采取何种医疗措施,无论伤者还是肇事者无选择权,均系由就诊医疗机构医师予以决定,既然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超出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保险免赔范畴,则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证据五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款额。三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予以了重新鉴定,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中(2014)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0元,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该结论。原告受伤为确定其具体经济损失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费用属必要费用,该费用有鉴定所的正规票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18号居住的事实,有该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居住地与原告证据八中工作单位的住所地一致,且原告的务工单位亦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协议,故本院应对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18号武汉富诚五金汽配经营部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八的收入证明无详细工资单及超额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应据原告住院时间、合理车程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始件予以核对确认,且该询问笔录是否已由原告签名确认亦无旁证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二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何志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富公司的鄂J×××××号小车,由团风镇往黄州方向行驶至团风县团方大道中南钢构厂前路段时,与原告詹学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原告和被告何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40106.65元,被告何志刚支付了30933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付清。原告出院后,其伤情构成伤残,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22%,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了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黄冈中泽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0元。被告何志刚驾驶的鄂J×××××号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与被告何志刚、正富公司未能就原告伤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索赔额变更为171754.83元。另查明,被告何志刚驾驶的鄂J×××××号小车系挂靠被告正富公司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其合法经济损失应获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被告何志刚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在原告和被告何志刚之间划分,被告何志刚依责任划分比例50%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对被告何志刚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及绝对免赔款后,原告应向被告何志刚返还其多支付赔偿款。原告应获得的合法经济损失,已能由被告何志刚和平安公司予以支付,故被告正富公司无须在本案在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专人护理无医嘱佐证,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时间3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稍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后,其误工费即被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予以取代,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首次定残前一日,即为96天,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类似的批发与零售业的行业年收入3059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充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稍高,证据亦存在瑕疵,本院酌请认定为800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据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受损程度及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药费40106.65元;②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34天=2422.66元;③误工费96天×30599元/年÷365天/年=8047.9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⑤营养费1200元;⑥后期治疗费20000元;⑦鉴定费2000元;⑧交通费800元;⑨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不含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再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继续予以理赔,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依责任自担。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学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18206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149531.84元,由被告何志刚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二、原告詹学劲获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何志刚已支付的赔偿款29933元(已扣减被告何志刚应赔偿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詹学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3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詹学劲承担200元,被告何志刚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