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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纪星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星,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136号原告王纪星。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局房屋拆迁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星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军、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达了关于公开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核颁的(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确定拆迁范围的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红线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达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核颁的(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确定拆迁范围的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红线。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答复告知书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理应获取了上述信息,理应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被告拒绝提供,显然属于不作为。故请求法院撤销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提供上述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告知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依法作出答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原告对法条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做。(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可以答复却拒绝答复。告知原告转询其他机关,违反了《上海市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原则)的便民及时的原则。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邮戳。2、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告知书》邮寄跟踪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2010年10月18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且经被告审核过。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据没有支撑其证明内容,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达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核颁的(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确定拆迁范围的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红线。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松信公开(2014)第00XX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提供了该局联系电话、办公地址等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制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告知书,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提供了该局联系方式,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纪星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