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曹荣昌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李林、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携带撬棍、起子、小手电等作案工具,采取翻墙、撬门等方式在丰城市上塘镇不同地点实施盗窃,涉案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3760元。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曹某某在丰矿原支架厂的家属区永安路56栋2号房内盗得5块残旧手表。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丰矿原支架厂的家属区永安路58栋4号房内盗得4块残旧手表和2瓶瑞酒。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上塘镇原集丰焦化厂二楼办公室内盗得2台联想电脑主机、1台破损液晶显示器、2只键盘。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丰矿总医院杏林小区一平房内盗得李非平家1台方正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1台电子相册和1张身份证。被告人曹某某将这些物品放回自己住处后,又到丰矿总医院后面的家属区,在韩佐时家盗得一台联想电脑、1台液晶显示器、7、8瓶酒、1小铁盒硬币及1小塑料袋纸币(面值1元或几角,总计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非平的陈述、证人彭梅英、曾国根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丰价鉴字(2014)19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办案说明、证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基本被追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