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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浩钿与蔡培煌、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钿,蔡培煌,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孙浩钿,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身份证号码:×××5116。委托代理人:章冰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煌,男,汉族,住广东��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43X。被告:李莉,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福安,身份证号码:×××2349。委托代理人:李潮揭,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超。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浩钿诉被告蔡培煌、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李莉及委托代理人李潮揭、郑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钿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约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截至2014年5月11日止,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422000.00元,并亲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讨,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置之不理,两被告应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浩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两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莉辩称:答辩人是一名人民教师,婚前、婚后均从事教育工作,生活来源也是自己的工资收入,答辩人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12日离婚。被告蔡培煌与原告结婚前其家庭经营一家潮州��××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该厂是以被告蔡培煌的父亲蔡镇丰名义登记,属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所诉的被告蔡培煌所欠货款是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答辩人从未参与工厂的任何经营与管理,该笔货款不属于答辩人原夫妻两人共同债务,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应当认为该笔欠款是答辩人与被告蔡培煌的共同债务,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法院予以依法处理。被告李莉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蔡培煌一家家庭成员情况,蔡培煌与其父母、弟弟等人共同生活,工厂的经营属于家庭经营,工厂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不属于被告李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两被告之间已��婚的事实。三、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李莉是枫溪瓷都实验中学在职教师,婚前、婚后没有参与家庭经营,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陶瓷厂以被告蔡培煌的父亲蔡镇丰名义登记,该厂属被告蔡培煌婚前就设立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五、网络截图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被告蔡培煌参与经营的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瓷五厂属于其家庭经营个体户。六、账本(备注:该案自被告李莉接到法庭材料后,联系不到被告蔡培煌,该份账本由被告蔡培煌之妹蔡某提供)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该笔货款是在夫妻关系建立之前已存在,属于婚前财产以及该货款是以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瓷五厂的名义所欠的事实。被告蔡培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面答辩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莉对此不知情,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补充的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原告孙浩钿对被告李莉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虽经营登记在蔡镇丰名下,但债务产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结欠条是被告蔡培煌签章,故这笔债务是被告蔡培煌两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李莉职业虽是教师,不管是否有参加家庭经营,他们夫妻在家庭经营中都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陶瓷厂虽以蔡镇丰名义登记,实际由被告蔡培煌经营,所以被告蔡培煌在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五有异议。该家庭经营实际由被告蔡培煌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账本是婚前产生的,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莉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潮州湘桥区太平路朱厝巷6号,身份证号码:××。证人蔡某证实:1、孙浩钿这笔货款是两被告婚前所欠,孙浩钿自2009年以后再没有与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发生业务往来,证人蔡某自2010年帮忙管理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的财务工作,被告蔡培煌一直参与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经营;2、被告李莉从来无参与厂的经营。被告李莉所提交给本院的账本复印件一份六页系其提供;被告蔡培煌系其胞兄。证人:陈某,男,汉族,1949年2月11日出生,住潮安县古巷镇古巷三村美厝79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某证实:被告蔡培煌是证人陈某的侄儿,证人陈某在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打工,证人从1998年开始在那里管理入货出货结算,2006年年尾原告开始给厂送原料,2007年是合作高峰期,08年基本没有再合作。瓷五厂都是被告蔡培煌在经营,被告李莉无参与经营。被告蔡培煌跟原告有生意来往,生意都是被告蔡培煌经手的,孙浩钿曾跟我说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欠他七、八十万元。经审理查明: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系于1991年6月2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蔡镇丰,被告蔡培煌系蔡镇丰之子,是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的业务员,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与原告孙浩钿素有业务往来,曾多次付还原告孙浩钿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11日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由业务员蔡培煌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2000元。后因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没有还清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李莉陈述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付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22000元。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是以被告蔡培煌于2014年5月11日所立的欠条为依据,但从被告李莉所提供的证据记载及证人证言,被告蔡培煌是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的业务员,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由被告蔡培煌经手办理,由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付还原告货款,并登记入帐,因此被告蔡培煌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此笔债务应由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负责偿还,不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经本院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告知原告,并向原告进行释法,但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追加潮州市××市枫溪槐山岗瓷五厂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蔡培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浩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