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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健与马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骏,黄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骏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84号201室房屋系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公房,该房屋原由被告马骏租赁使用。2012年3月1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甲方)、承租方为黄健(乙方),约定甲方同意将观音弄84号2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该合同由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盖章,但原告未签字。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房租941.76元。同时查明,绍兴市府山房地产管理所现留存报告1份,载明“塔山街道缪家桥居委会观音弄84#-201室户主马骏为理顺关系,又便于收取房屋租金,要求贵所将此房的户主由原来的马骏改为同住户黄健”,报告人处署名为原、被告,记载时间为1995年7月10日。另查明,上述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讼争房屋的现承租人为原告黄健,该节事实由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的报告及《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可以确认,虽然原告未在《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于2014年4月10日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缴纳了讼争房屋2014年度的租金,可以认为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由此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虽主张该房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构成无权占有,且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84号201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黄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马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付清。上诉人马骏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讼争房屋系公房,上诉人自1993年4月1日起开始占有使用该房产,期间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并未收回该房产。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讼争房产。3、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也只能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讼争房产的物权权利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产。事实上,上诉人才是讼争房产真正的承租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健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系讼争房产承租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讼争房产侵害被上诉人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其腾退讼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有的证据显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出租方、黄健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观音弄84号201室即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黄健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由此,被上诉人黄健系讼争房产承租人事实清楚。同时,被上诉人黄健也已举证证明其按约缴纳了房租租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开具了承租方名称为黄健的房租费收据。据此,被上诉人黄健起诉要求上诉人马俊腾退讼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系讼争房产实际承租人,但该主张已与现有的证据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