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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邢志军与路俊满、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军,路俊满,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邢志军,工人,现住遵化市。诉讼代表人:刘会珍。诉讼代表人:邢志军。诉讼代表人:路臣如。被告:路俊满,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窦印,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志军与被告路俊满、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陈静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军的诉讼代表人路臣如、邢志军、邢志军、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印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路俊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军诉称:原告邢志军系被告路俊满经营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工人。自2014年5月至9月,被告路俊满共欠原告工资489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路俊满以其经营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入股到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由,但拖欠原告工资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4890元,因为被告公司没用该工人,厂子是被告接收的,但一切外债被告不负责。被告路俊满未予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邢志军诉状中要求给付的工资款,被告路俊满与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司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邢志军工资款。原告邢志军主张:应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48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人工资手抄表一份,内容为:“邢志军5-9月份4890元以上数字是原厂长陈宝刚的工资单上所抄,在场证明人:高思胜王连义闫志永董卫艳李兴张志华王志明孙宝成胡广山刘某”,用以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路俊满开办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打工时,被告路俊满欠其工资4890元。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法庭工资手抄表是从被告路俊满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负责生产的陈宝刚手中抄下来的工资表。证据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法庭工资手抄表是从被告路俊满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负责生产的陈宝刚手中抄下来的工资表。证据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法庭工资手抄表是从被告路俊满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负责生产的陈宝刚手中抄下来的工资表。上述第一至四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对所欠原告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给付,因为原告的工资是路俊满欠的,原告一天活儿也没给被告干过。另外,被告买过来厂子后,对厂子以前债权债务不负责。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0日窦印与路俊满、刘力亚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合作协议甲方:窦印乙方:路俊满、刘力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将座落在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乡政府后院)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不包括土地)整体作价13050000元(壹仟叁佰零伍万元整),其中:甲方出资949���元,乙方出资356万元(甲方占股份80%乙方占股份20%)。二、甲方担任法人代表,负责整体经营,委派财务人员。乙方负责技术人员、设备维修、生产。三、自2014年10月10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四、乙方配合甲方清点财产,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五、甲乙双方共担风险、共享盈利成果。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永不后悔。甲方: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路俊满、刘力亚日期:2014.10.10”,用以证明对所欠原告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给付,因为原告的工资是路俊满欠的,原告一天活儿也没给被告干过。另外,被告买过来厂子后,对厂子以前债权债务不负责。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俊满占厂子20%股份,并且原来厂子生产的砖也让兆生公司给卖了,故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项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一、遵化市文化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路俊满户籍证明,证明路俊满出生于1971年5月20日,男,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西北居委会文礼道南条1号,身份证号××。证据二、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路俊满系个体工商户,系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登记业主。证据三、2015年2月12日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中旬,原天顺加气砖厂10余名工人到西留村乡政府寻求援助,称其在厂里打工,原厂长路俊满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乡政府协调,市人市局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路俊满承认欠邢志军等10余人工资,邢志军等人要求拍录工资表,但遭到拒绝,上述工人有董卫艳、左翠匣、李兴、王连义、路臣如、李成来、王志明、刘百中、陈宝刚、孙宝成、邢志军、巩小英、胡广山、刘会珍等十几人,路俊满一直未正式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只是在电话沟通时承认欠他们的工资,我乡人大主席王立华主持协调此事时与路俊满进行了电话沟通。特此证明西留村乡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四、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负责生产的陈宝刚所作的询问笔录,陈宝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只负责工人的出勤天数,工人的工资由厂子的会计徐飞负责核算,工资表在会计徐飞那,并没有在我手里。邢志军是给路俊满干活时欠下的工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陈宝刚既负责工人出工天数,又负责工资数额,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俊满系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登记业主,原告邢志军系被告路俊满经营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工人。自2014年5月至9月,被告路俊满共欠原告工资4890元,有工人工资手抄表一份,内容为:“邢志军5-9月份4890以上数字是原厂长陈宝刚的工资单上所抄,在场证明人:高思胜王连义闫志永董卫艳李兴张志华王志明孙宝成胡广山刘某”及证人刘某、陈某、高某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0日,窦印作为甲方、路俊满、刘力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协议甲方:窦印乙方:路俊满刘力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将座落在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乡政府后院)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不包括土地)整体作价13050000元(壹仟叁佰零伍万元整),其中:甲方出资949万元,乙方出资356万元(甲方占股份80%乙方占股份20%)。二、甲方担任法人代表,负责整体经营,委派财务人员。乙方负责技术人员、设备维修、生产。三、自2014年10月10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四、乙方配合甲方清点财产,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五、甲乙双方共担风险、共享盈利成果。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甲方:窦印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路俊满刘力亚日期:2014.10.10”本院认为:被告路俊满拖欠原告工资款48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手抄表及证人刘某、陈某、高某出���证人证言,结合本院对陈宝刚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2月12日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兆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俊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志军工资款4890元。二、驳回原告邢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俊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