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2014桃行初字第260号许某不服某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受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桃行初字第260号原告许某,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政府。地址:桃江县灰山港镇。法定代表人唐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不服某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殷载媛、刘锋、人民陪审员刘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才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6日,某政府收到许某关于与文某礼、文某昌土地争议确权申请,并于当日告知许某递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许某所递交的证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许某的土地确权申请。许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桃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许某申请确权;2、一次性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已经告知许某递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3、《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4、黄长欢、许见华、符力争、邓治安、黄购粮、符江平、刘希望等共计证人证词,欲证明许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所递交的证据;5、送达证两份,欲证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规范性文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许某诉称:他因与文某礼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而被告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受理其申请。被告某政府辩称:他府收到原告许某的确权申请后,告知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许某所递交的证据不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许某的土地确权申请,因此,他府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异议为:本案应当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而被告适用该办法二十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所提供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处理权属争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某政府收到许某关于与文某礼土地争议确权申请,并于当日告知许某递交相关证据,后经审查认为许某所递交的证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许某的土地确权申请。许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桃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灰山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许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许某向被告某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负有受理和处理职责。被告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十一条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依照该办法第十三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该办法中第二十条所述的审查是在对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时的一种实体证据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故被告适用该条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由某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