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洪武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洪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9号罪犯谢洪武。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洪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1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洪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奖励12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谢洪武减刑十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奖励12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谢洪武缴纳原判罚金6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洪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洪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