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辽刑二辖字第7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代理发行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共计3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为公司运营利益考虑,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鼎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将西安金鼎公司代理发行的电视剧《红雪》卖给辽宁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辽台)并顺利回款,经与委托方黑龙江金长城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金长城公司)商谈后,约定由黑龙江金长城公司以每集10,000元的标准给辽台节目购销相关人员好处费。经金某某与辽台节目购销中心主任李某联系,黑龙江金长城公司与辽台签订了《红雪》电视剧播映转让合同后,被告人金某某按约定将黑龙江金长城公司的好处费分别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每次送给李某1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情况及其本人担任的职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金长城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与其商谈并同意给购买方辽台相关人员好处费事宜;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二次收受被告人金某某给付现金共计300,000元的事实;代理剧发行协议书、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证实辽台购买西安金鼎公司代理发行的黑龙江金长城公司制作的《红雪》电视剧的播映权的情况;相关财务说明、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从相应公司中提取好处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东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谷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