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再次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徐某某时,被徐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