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红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长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陈红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长河支行。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东路233号一楼。代表人:柴叶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权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长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红权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陈红权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