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郁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外科医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郁某与朱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了(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朱某与郁某自愿离婚。二、朱某与郁某一致同意: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朱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号-405房所占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归郁某与儿子朱善德共同共有。郁某、朱善德无需就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支付任何补偿款给朱某,朱某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郁某与儿子朱善德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三、朱某与郁某一致同意: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91号607房的全部产权归朱某所有,朱某无需就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支付任何补偿款给郁某。四、离婚后,朱某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280000元给郁某用于支付朱善德的学费和生活费等。五、朱某与郁某均表示双方之间的所有离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已在本案中一次性全部解决。原、被告在履行完本调解书的约定后,双方不得再就离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审另查明:在(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诉争房屋有关的记载为:“审:关于安徽的原被告父母的三套房屋,双方是否有证据提交?被告:我当时是拿了律师函去了安徽查,现在只知道具体的地址,但是三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资料,我都还没有。审:上述被告提到的三套安徽的房屋有无办理继承?原告:没有。被告:不清楚。审告知:涉案的三套安徽房屋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不能确定,且因涉及案外的其他继承人,故本案无法处理,被告需另案去要求处理。双方是否清楚?被代:清楚。原告:清楚。”原审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内容为:…倪永珍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有:位于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50%份额(所有权登记为倪永珍,共有人朱某),该房屋竞价价格为42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内容为:因朱某对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该房屋判决归朱某所有更有利于生活,朱某应依照竞价分别支付朱善良、朱为平房屋折价款70833元。朱某对该案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调解书确认位于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朱福斌、倪永珍拥有50%份额,朱某拥有50%份额。后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达成协议,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归朱某所有。原审又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均认可价格为4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郁某主张分割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该房屋在双方离婚调解书中未做处理,在离婚诉讼时,朱某未告知郁某其拥有诉争房屋产权50%的份额,只陈述是遗产范畴,郁某与朱某离婚时,朱某隐瞒了这一事实,郁某对这一事实也并不知情,故该房屋产权50%的部分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郁某主张分割,予以支持。朱某辩称在调解案件中双方之间的所有离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已一次性全部解决;原、被告在履行完调解书的约定后,双方不得再就离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辩称不成立,该调解书针对的应是双方均知道的情况达成的协议,不应包含隐瞒、隐匿的财产。朱某隐匿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郁某离婚时对该诉争财产是作为朱某可能分得遗产来对待处理的,郁某对朱某可以通过遗产继承分得部分财产是明知并做出决定的,故可酌情双方平均分割诉争房屋50%的部分,朱某应给付郁某房屋折价款106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房屋朱某名下50%的产权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郁某房屋折价款10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郁某之间的所有离婚问题已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次性全部解决,郁某再请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2、郁某明知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且已放弃请求权,朱某不存在隐瞒该财产。3、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朱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郁某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郁某主张分割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禹花苑8号楼3-2-3号的房屋,该房屋在郁某和朱某离婚时未做处理,本院生效的(2014)蚌民一终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该房屋50%份额为朱某所有,形成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房屋50%份额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分割该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上诉称其与郁某之间的所有离婚问题已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次性全部解决,郁某请求分割没有依据,但双方在离婚案件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并不包含双方不知或隐瞒、隐匿财产的分割问题,郁某在与朱某离婚时并不知道本案诉争房屋50%的份额为其与朱某的共同财产,郁某依法有权请求分割该财产。(2014)蚌民一终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郁某于2014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分割该财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